(2011)一中民终字第17205号(2)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一、撤销原判;二、改判上诉人无须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赔偿以及解除劳动关系的赔偿;三、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理由是:被上诉人于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3月4日期间在上诉人处工作,被上诉人一直拒绝与上诉人签订劳动合同。一审认定事实错误,没有查清未签订劳动合同的责任,且认定被上诉人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与事实不符。
李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A公司与李某建立了劳动关系,但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应按照规定向李某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A公司主张系李某拒绝签订劳动合同致使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但未举证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采信,对于A公司要求不给付李某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A公司主张李某系自动离职,亦未举证予以证明,且其确实存在未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未缴纳保险的事实,故对A公司要求不给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法院查明李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与事实相符,A公司主张“原审法院认定李某离职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952.95元与事实不符”,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十二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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