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423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42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A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某,女,1978年3月7日出生。
上诉人A公司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284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何某在原审法院起诉称:2000年6月11日,我入职A公司,岗位是副总经理,月工资3500元。我认可北京市大兴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确认的工资数额。我周六、日加班,但A公司未给我发放加班工资。A公司未与我签订书面劳动合同。A公司未给我安排年休假。在职期间,我曾经请过假,请假期间,A公司正常给我发放工资。2010年4月26日,因工资待遇低、A公司未给我发放加班工资,我提出书面辞职,2010年5月26日,我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不服大兴仲裁委做出的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A公司支付我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
18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另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925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000元及其额外赔偿金17 500元、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 56
000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话费补贴400元;我同意该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
A公司在原审法院答辩称:2000年6月11日,何某入职我公司,岗位是办公室主任,月工资1940元。我公司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确认的工资数额。何某不存在加班事实,即使存在也按时发放了加班工资。我公司未与何某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主管我公司的劳动合同签订,她故意未给自己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何某要求我公司支付2009年2月1日到2010年5月26日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没有法律依据。何某工作期间请过事假,我公司正常发放其工资,我公司认为该情况视为何某享受了年休假。2010年4月26日,何某主动提出书面辞职申请,2010年5月26日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我公司同意大兴仲裁委的仲裁裁决,请求法院依法驳回何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0年6月11日,何某入职A公司。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确认何某的月工资数额为2226.08元。A公司未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在工作期间,何某请过事假,A公司正常发放其工资。2010年4月26日,何某填写了辞工书向A公司提出书面辞职申请,辞工理由为“对平时或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不能接受”,2010年5月26日其自动离职,双方劳动关系解除。2010年7月8日,何某向大兴仲裁委提起申诉,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98
000元、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周六、日加班工资32
183.9元、法定节假日加班工资4827.6元,另支付百分之二十五的赔偿金9252.9元、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35
000元及其额外赔偿金17 500元、2009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 56
000元、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年休假补偿金4551.7元、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话费补贴400元。2010年12月30日,大兴仲裁委做出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裁决A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另一倍23
176.16元、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年休假补偿金1637.58元、驳回何某其他仲裁请求。何某同意该裁决书的第一项、第二项裁决内容,不服该裁决书的第三项裁决内容,向法院提起诉讼;A公司同意该仲裁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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