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4234号(2)
庭审过程中,何某提交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证明其入职、离职时间及其离职前月工资为2226.08元;A公司认可该证据的真实性和证明目的。A公司提交工资表,证明何某的工资及其发放情况,A公司提交考勤表,证明何某的出勤情况;何某认可其真实性,并主张据该考勤表计算其加班工资。A公司提交辞工书,证明何某于2010年4月26日主动辞职;何某认可其真实性,但不认可其证明目的。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考勤表、辞工书、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何某与A公司存在劳动关系,双方合法权益均应当依法受到法律保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何某和A公司在诉讼过程中均表示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确定何某月工资为2226.08元,法院予以确认。何某和A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的第一项裁决内容,即A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23
176.16元,法院予以确认。何某和A公司均认可京兴劳仲字〔2010〕第2495号裁决书的第二项裁决内容,即A公司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10年5月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1637.58元,法院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下列标准支付高于劳动者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工资报酬:(一)安排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一百五十的工资报酬;(二)休息日安排劳动者工作又不能安排补休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二百的工资报酬;(三)法定休假日安排劳动者工作的,支付不低于工资的百分之三百的工资报酬。
根据A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何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有加班的事实,故法院对何某关于2008年5月26日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的休息日加班工资、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三条规定,用人单位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工资的,以及拒不支付劳动者延长工作时间工资报酬的,除在规定的时间内全额支付劳动者工资报酬外,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故法院对何某关于休息日、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的25%的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有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第四十六条第(一)项规定,有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提交的辞工书表明何某因“对平时或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不能接受”,提出书面辞职申请,故法院对何某主张A公司支付其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的主张中的合理部分,予以支持。《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十条规定,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规定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的,除全额发给经济补偿金外,还须按该经济补偿金数额的百分之五十支付额外经济补偿金。何某系主动辞职,其关于额外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故何某要求A公司支付其2009年2月1至2010年5月26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的主张,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何某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A公司应当支付其话费补贴,故法院对其关于2010年1月1日至2010年5月26日话费补贴的主张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四十四条第(二)项、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三款、第九十八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五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二月一日至二○○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另一倍工资二万三千一百七十六元一角六分;二、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休息日加班工资二万零四百六十九元七角及其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五千一百一十七元四角三分;三、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五月二十六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法定休假日加班工资九百二十一元一角四分及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二百三十元二角九分;四、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二○○八年二月一日至二○一○年五月二十六日期间年休假工资报酬一千六百三十七元五角八分;五、被告A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五千五百六十五元二角;六、驳回原告何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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