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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4234号(3)

A公司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只同意原判第一项,要求撤销原判二至五项、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上诉理由是:1、一审法院判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未签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是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一般不安排加班,有事生产急需加班也已安排补休或发放加班补贴。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3、被上诉人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所以不存在支付年休假报酬的情况。4、被上诉人是主动辞职的,不存在上诉人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
何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当事人对原审认定事实无争议,且本院查明事实与原审相同。以上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A公司与何某存在劳动关系,A公司未与何某签订劳动合同,现A公司同意支付何某2008年2月1日至2008年12月31日期间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中另一倍工资
23176.16元,本院不持异议。根据A公司提交的考勤表,何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存在加班的事实,A公司应支付何某休息日和法定休假日的加班工资。由于其未支付,还需加发相当于工资报酬百分之二十五的经济补偿金。A公司称不存在未支付加班费的情况,没有提交证据,本院不予采信。
何某在A公司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依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二条规定,其应每年享受年带薪年休假5天。A公司认为何某不存在未休年假的情况,未提供相应证据,对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用人单位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A公司提交的辞工书表明何某因“对平时或周末加班没有加班费不能接受”,提出书面辞职申请,因此,原审法院判决A公司支付何某解除劳动关系的补偿金,符合相关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A公司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十元,由A公司负担( 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俊霞
审 判 员 薛 卉
代理审判员 张 瑞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晓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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