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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申字第910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申字第9101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常甲。
委托代理人杨某。
委托代理人常乙。
委托代理人常丙。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刘甲。
被申请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刘乙。
申请再审人常甲与被申请人刘甲、赵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年6月19日作出的(2010)民初字第159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0年5月23日,常甲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常甲申请再审称,原审法院判决适用法律有误,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依法再审。
被申请人刘甲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被申请人赵某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本院经审查认为,常甲与刘甲、赵某在本案审查过程中,自愿达成和解协议,且协议内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支持。期间,当事人向本院申请出具调解书。经本院研究决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受理审查民事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本案由本院提审;
二、再审期间,中止原判决的执行。
院 长 王明达
二○一一 年 八 月 二十二 日
书 记 员 姚志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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