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4909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490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46年1月27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某某,男,1922年3月8日出生,汉族。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女,1937年9月29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郑某因与被上诉人郑某某、李某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18404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9月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郑某某、李某一审起诉称:原告郑某某、李某系夫妻关系,郑某某、郑某系父女关系,李某、郑某系继父女关系。原告基于对被告的信任,将自己的钱款12万元委托被告郑某保管,后在索要时被告不予归还,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决被告返还原告钱款12万元。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郑某在法定答辩期内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其自2009年1月起随其丈夫张平之居住在河北省黄骅市,案件管辖权的确定应以其住所地为准,故本案应移送至被告住所地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据此主张本院对该案件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郑某户籍地为某院塔五楼1704和1705号。郑某称其经常居住地在河北省黄骅市,并为此提交了其配偶张平之工作单位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郑某的爱人张平之2008年7月调入我院工作,任我院党委书记兼副院长。自2009年1月至今,郑某随其爱人张平之一直居住在某学院教工宿舍9号楼4门301室。特此证明。2011年4月26日。”出证人为河北省黄骅市某院(以下简称某学院)。郑某某与李某为证明郑某居住地在海淀区,向本院提交了三份反证,分别为:1、某大学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居住证明,内容为:“兹证明郑某居住在某院塔五楼1704和1705号至今。某大学社区居委会。2011年5月4日。”2、某大学人事处证明,内容为:“张某某原为我校职工,自2008年4月1日退休,在我校领取退休费。特此证明。2011年7月8日。”3、某大学房地产管理处房产证明,内容为:“张某某(产权人)现居住在某村3号塔5楼1704、1705号住房,2001年购买该住房,该楼竣工日期1996年。特此证明。2011年7月8日。”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因返还原物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户籍地在海淀区,郑某称其居住地在河北省黄骅市,郑某某、李某与郑某就此提交的证据内容相互矛盾,对此本院认为,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依职权制作的公文书证的证明力一般大于其他书证,故郑某某与李某提交的由某居委会出具的居住证明的证明力应强于郑某提供的由某学院出具的居住证明。此外,郑某某与李某提交的某人事处及房管处出具的两份证明亦与某居委会的证明相互映证,故某村3号塔5楼1704和1705号住房亦为郑某经常居住地。据此,郑某的住所地为某村3号院塔五楼1704和1705号,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郑某所提管辖权异议申请,理由不成立。据此裁定驳回了被告郑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郑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上诉理由为:上诉人随丈夫经常居住地是河北省黄骅市某学院教工宿舍九号楼4门301室;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提交的“某居委会证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一审法院未经当事人确认地址擅自送达邮寄裁定书的行为违法。故上诉人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河北省黄骅市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郑某户籍地在海淀区,郑某某与李某提交的某人事处及房管处出具的两份证明与某居委会的证明相互映证,故某村3号塔5楼1704和1705号住房为郑某经常居住地。一审法院根据双方当事人提交的相关证据情况,据此裁定其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一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郑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至一审法院)。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