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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2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55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枣庄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某,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尹*,经理。
上诉人枣庄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甲金属材料有限公司、北京某乙金属材料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9225号管辖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在本院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枣庄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于2011年10月15日向本院提出撤回管辖异议上诉的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枣庄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申请撤回管辖异议上诉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上诉人枣庄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撤回上诉。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枣庄市某某材料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
二 Ο 一一年 十 月 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高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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