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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申字第165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申字第16570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赵某。
委托代理人李某。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董某。
申请再审人赵某因与被申请人董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2010)民初字第113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赵某于2011年11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其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赵某在本案审理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赵某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刘永才
审 判 员 吕 娅
审 判 员 安端华
二○一一 年 十一 月 十一 日
书 记 员 危浪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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