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285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8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某,男,1970年2月25日出生,汉族,无业。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董事长。
原审被告余某,男,1965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
上诉人王某因与被上诉人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原审被告余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5756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9日召集三方当事人依法进行了询问。上诉人王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原审被告余某的委托代理人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1年8月29日,某公司与王某和余某签订《房屋买卖意向书》,对某公司将要向王某和余某购买的房屋的基本情况、价款及其支付方式等作了约定。2011年8月30日,某公司根据上述意向书的约定,向王某和余某的委托人某有限公司支付了1000万元购房定金。但王某和余某拒绝按照在意向书中达成的条款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且不返还1000万元定金。王某和余某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该意向书应当予以解除。另,根据意向书第七条的约定,王某和余某应就其违约行为承担违约责任。综上,要求:一、解除《房屋买卖意向书》,王某和余某返还1000万元定金;二、王某和余某依据双倍返还定金的规定支付某公司1000万元;三、王某和余某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王某送达起诉状后,王某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某大街某路某号某大厦某层某室,故该案应由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本案涉诉房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被告余某的户籍地亦在海淀区,故该院对此案具有管辖权,王某的管辖异议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综上所述,该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王某对该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王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首先,王某和余某与某公司之间并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也未实际发生房屋买卖行为。因此,本案不是房屋买卖合同纠纷,而是《房屋买卖意向书》纠纷,不应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其次,《房屋买卖意向书》对管辖法院的约定不明确。所以,本案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最后,王某的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余某的户籍地虽在北京市海淀区,但某公司没有证明该户籍地就是余某的经常居住地。综上,请求撤销一审管辖裁定,将该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王某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房屋买卖意向书》是书面合同,故应根据意向书的内容及有关事实确定本案管辖权。根据民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可以协议选择标的物所在地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该法第三十四条第(一)项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本案中,《房屋买卖意向书》第九条约定:“因本意向书发生之争议……,提交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因此,王某所述意向书对管辖权的约定不明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另,意向书中约定的房产位于北京市海淀区,即使按照不动产专属管辖的规定,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也有管辖权。二、另一原审被告余某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对此事实,余某在二审期间予以承认。因此,即便以王某主张的被告住所地或者经常居住地之观点确定管辖法院,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仍具有管辖权。其次,余某未提出管辖权异议。因此,某公司无义务提供余某的经常居住地证明。再次,王某提交的用以证明其经常居住地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房产证这份证据,因某公司也提交了王某在北京市海淀区拥有房产的证据,即房产证。所以,如果仅以房产证作为确定经常居住地的依据,王某的上述证据是不能证明其经常居住地是在北京市朝阳区的。最后,《房屋买卖意向书》约定的房屋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换言之,合同的履行地在北京市海淀区。因此,即使按照民诉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一审法院也对本案有管辖权。综上,请求驳回王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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