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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2857号(2)
原审被告余某述称,对一审管辖裁定无异议。
经审查:2011年,就某公司向王某和余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大街某号某楼某层北配楼商品房事宜,双方订立《房屋买卖意向书》。其中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是:第五条,某公司于2011年8月20日前到王某和余某的售楼处,与二人签订《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及相关委托文件。第九条:“因本意向书发生之争议,双方应友好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提交房产所在地人民法院解决。”此外,该意向书还就双方准备签订的《北京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条款,包括房屋的面积、价款、付款期限及方式、违约责任等在意向书中作了约定。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之关键是《房屋买卖意向书》第九条,即双方关于管辖权的约定是否有效。鉴于《房屋买卖意向书》属于双方订立的书面合同,又鉴于双方在该合同中对发生争议后的管辖法院有约定,故本院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确定该条款的法律效力。首先,该合同的标的是双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的行为,该合同的标的物是房屋。因此,双方约定以标的物所在地,即房产所在地的法院解决双方的纠纷,没有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范围。其次,该合同标的物是不动产,双方也约定由不动产所在地法院管辖。据此,双方管辖的约定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属有效管辖条款。有效的管辖条款应当优先适用。据此,依据双方的约定,一审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王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王某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审 判 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 ○ 一 二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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