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民终字第3969号(2)
某某有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某某招标中心的上诉理由答辩称:一、某某有限公司起诉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是否中标无关。二、招标文件只约定了仲裁地点,没约定仲裁机构,所以,该仲裁条款无效。三、本案是侵权纠纷,可按照被告住所地确定管辖法院,而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就在北京市海淀区。综上,一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
原审被告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管辖裁定。
原审被告某某进出口有限公司述称,同意一审管辖裁定。
经审查:2011年4月,某某招标中心受某某大学委托,就大连市复杂装备虚拟样机技术工程研究中心光纤光栅解调仪及光纤熔接机采购项目进行公开招标,发布《招标文件》。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规定:“因执行本合同所发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双方应通过友好协商解决。如果协商开始后六十(60)天还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均可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有关法律的规定提交仲裁。仲裁地点应在买方单位所在地。”
本院经审查认为:某某招标中心发出的《招标文件》是要约邀请,不是合同,故该招标文件第五章第29.1款有关管辖的规定对某某有限公司没有约束力,某某招标中心依此条款主张一审法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本院不能支持。至于某某招标中心所称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不构成适格被告,不应以其住所地作为确定管辖依据的问题。鉴于某某技术有限公司能否构成共同被告属于确定案件管辖权以后人民法院实体审理的范畴,因此,某某招标中心此上诉理由,本院亦不能支持。另,串通投标不正当竞争纠纷系共同侵权之诉,故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确定本案管辖权。因作为原审被告之一的某某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北京市海淀区,故一审法院对该案享有管辖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招标中心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审 判 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 ○ 一 二 年 三 月 六 日
书 记 员 张 娈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