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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25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0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某医学院签订《某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代理某医学院在某网站客户端发布广告,某医学院向某公司支付广告费40
500元。若某医学院未按约付款,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北京市某区某大街某号某大厦所在地北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某医学院却未付广告费,故起诉要求:一、某医学院给付广告费40
500元;二、某医学院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违约金51
637.5元;三、某医学院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2009年3月16日至广告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诉讼费用由某医学院负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某医学院送达起诉状后,某医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过《某广告业务合同》,即使签订过该合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合同看,广告的投放地是湖南省的QQ客户端,故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另外,一审法院之前已经作出过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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