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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255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255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医学院
法定代表人何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吴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医学院因与被上诉人某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1)海民初字第20095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黄小燕担任审判长,法官梁志雄、法官李妮参加的合议庭,并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某医学院的委托代理人某某,被上诉人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某某、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管辖权纠纷案件现已审理终结。
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08年6月19日,某公司与某医学院签订《某广告业务合同》,约定由某公司代理某医学院在某网站客户端发布广告,某医学院向某公司支付广告费40
500元。若某医学院未按约付款,支付违约金。合同还约定,如双方发生纠纷,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北京市某区某大街某号某大厦所在地北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解决。合同签订后,某公司按约履行了义务。但某医学院却未付广告费,故起诉要求:一、某医学院给付广告费40
500元;二、某医学院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2008年7月1日至2009年3月15日的违约金51
637.5元;三、某医学院按未付款项的5‰支付2009年3月16日至广告费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违约金;四、诉讼费用由某医学院负担。
一审法院向原审被告某医学院送达起诉状后,某医学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双方未签订过《某广告业务合同》,即使签订过该合同,根据某公司提供的合同看,广告的投放地是湖南省的QQ客户端,故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另外,一审法院之前已经作出过生效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某县人民法院。综上,一审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某医学院与某公司签订的《某广告业务合同》第八条约定:“如甲乙双方在本合同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北京地方法院提起诉讼解决”,此项系双方约定由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此,该约定合法有效。再者,根据腾讯公司出具的《证明》,可以认定腾讯公司广告部位于北京市某区某大街某号某大厦17层,即该院辖区内,该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某医学院提出其与某公司从未签订过《某广告业务合同》,且其中表格内写明“湖南省定向”,表明合同履行地是在湖南省。该院认为,双方是否实质签署《某广告业务合同》属实体审查,并非人民法院对管辖权进行审查时应当审查的范围。第八条“争议的解决”中“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是合同履行地,应当按照该条规定确定合同管辖地。因此,对于某医学院该抗辩理由该院不予采信。此外,某医学院提出该院(2009)海民初字第9954号案件与本案是相同原被告,且基于同样的事实提起,该院受理本案不符合“一事不再理”的规定,且该案民事裁定书裁定将该案移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该裁定已发生法律效力,故本案亦应当移送湖南省望城县人民法院。对此,经与该案承办法官了解情况后得知,该案中原告某某有限公司提出撤诉,该院予以准许,因此,该案并未作出实质性裁决,裁定书亦并未发生法律效力。故对于某医学院该抗辩理由,该院亦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三十八条、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某医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医学院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一、一审法院就同一案件作出两份结果不同的管辖裁定,有失公正。某公司曾于2009年3月19日以某医学院未支付广告费为由诉至一审法院。某医学院当时就该案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作出“(2009)海民初字第9954号”《民事裁定》,将该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此次,某公司基于同一事实再次提起诉讼,某医学院也再次提出管辖权异议,一审法院却驳回了某医学院的管辖权异议申请。同样的事实,一审法院两次裁定的结果却不相同。对此,某医学院认为一审法院存在不公正问题。二、一审法院就本案所作的管辖权裁定存在法律常识性错误。一审法院在裁定中认为,此前的“(2009)海民初字第9954号”案件并未作出实质性裁决,故“(2009)海民初字第9954号”管辖权裁定未发生法律效力。一审法院的上述观点缺乏基本的法律常识。民事诉讼中,当事人未提出上诉或者上诉后又撤回上诉的,一审裁定就立即生效。管辖权异议裁定的法律效力独立于判决的效力,是不受判决效力影响的。三、一审法院混淆了主体与客观的区别:(一)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不是合同履行地。某公司向法院提供的合同第八条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北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解决”。上述内容中的“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的约定说明,某公司是将发布广告的义务交给某广告部执行,某广告部是执行的主体,某广告部所在地是执行主体所在地,执行主体所在地与合同履行地是两回事。一审法院是将两个不同的问题混为一谈。(二)本案合同的履行地是湖南省。首先,双方从未签订过某公司提交给法院的《某广告业务合同》。其次,即使双方签订过上述合同,该合同的履行地也应在湖南省境内。从合同第一条的约定看,是定向在湖南省发布广告,即广告投放地是湖南省的QQ客户端。另外,合同约定的是网络广告业务,合同的标的是将广告放到网络上,让受众从网络上看到广告。虽然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规定如何确定此类合同的履行地,但从合同的履行过程看,是广告经营主体将广告数据放到网络服务器上,受众可在一定范围内的计算机终端上看到广告内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计算机网络著作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网络著作权侵权纠纷案件,侵权行为地包括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虽然本案不是计算机著作权侵权纠纷,但网络广告的发布过程与侵权作品在网络上的传播过程一致,故上述规定可以作为确定本案合同履行地的参考。本案中,合同的履行地只能是腾讯公司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或者是合同中约定的受众可以看到广告的地域范围,即湖南省。据此,不应认定本案所涉及的广告合同履行地是在北京市。四、某公司提交的《某广告业务合同》中的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而本案中,合同约定纠纷由第三方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而第三方所在地并不是法律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范围,故双方约定的管辖条款无效,不能成为确定本案管辖的依据。既然协议管辖条款无效,根据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而本案的合同履行地在湖南省境内,被告所在地是湖南省某县,故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不享有管辖权。综上,请求撤销“(2011)海民初字第20095号”民事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湖南省长沙市望城县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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