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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2553号(2)
某公司服从一审法院裁定。其针对某医学院的上诉理由答辩称:本案为某医学院委托某公司在某网站客户端投放广告的委托合同纠纷案件,委托合同的标的是处理委托事务的行为。合同履行地是指合同规定的履行义务的地点。合同履行地这个字眼虽然在双方签订的《某广告业务合同》中没有出现,但双方明确约定:“…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北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解决。”换言之,在该约定中,双方明确了投放广告这种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是在某广告部所在地,这就是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某广告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大街某号。因此,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不存在某医学院所说的双方约定合同纠纷由第三方所在地法院管辖,超出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协议管辖法院范围的问题。某医学院的上述说法是曲解双方约定的本意,其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不能成立。综上,请求人民法院驳回某医学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经审查:2008年6月19日,就某医学院委托某公司在qq.com网站或QQ客户端上发布推广信息事宜,双方通过传真方式签订《某广告业务合同》。合同中与管辖权争议有关的内容是:第一条,某医学院为了推广其形象、产品或服务,根据本合同所规定的广告标准,决定在qq.com网站或QQ客户端上发布下列广告:一、Rich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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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00元。二、通栏。刊登日期:2008年6月25日-2008年7月5日;发布位置:QQ.COM教育频道首页通栏4;购买数量:11天;优惠价:7000元/天;总价格:free。该合同总价款40
500元。第八条,争议的解决。如双方在本合同的条款范围内发生纠纷,应尽量协商解决。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北京地方法院提出诉讼解决。
上述合同签订后,某公司依据其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广告框架合作协议》,将其在《某广告业务合同》中承担的代理广告发布义务转移给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某某广告有限公司承受该义务后,依据其与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某广告部框架协议》,又将上述义务转移给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内部职能部门,即在北京的广告部具体执行。另查,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广告部位于北京市海淀区某大街某号某大厦内。
本院经审查认为:一、关于某医学院与某公司之间是否通过传真方式签订了《某广告业务合同》的问题。
虽然某公司没有直接证据,即其与某医学院之间签订《某广告业务合同》的原始传真件等证据来证明该合同的真实性,但是,某公司提供的间接证据,即其履行合同义务的证据,包括:某公司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公司签订的《2008年广告框架合作协议》和《2008年广告框架合作协议补充说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公司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某某广告有限公司公司与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签订的《2008年某广告部框架协议》、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2008年12月2日出具的《证明》及其所附“腾讯广告后台监测系统数据”,能够证明某医学院与某公司之间通过传真方式设立了代理发布广告的法律关系,上述合同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
二、关于合同第八条中约定的“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是否为合同履行地的问题。
某医学院上诉称本案合同的履行地为QQ客户端所在地或者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对此,本院不能采信。理由如下:第一、从空间上讲,合同履行地应当是具体和固定的。网络用户在空间和人数上的广泛性及其不确定性特征,决定了QQ客户端不具备合同履行地的上述空间特征,故不能将其作为合同履行地。第二、某公司是广告经营者,而非广告发布者,其履行合同义务的法律性质是一种代理行为,而不是广告发布行为本身。因此,不能以广告发布者实施广告发布行为的地点,换言之,不能以广告发布者所使用的网络服务器所在地作为本案合同的履行地,而应以某公司履行代理行为的地点作为本合同的履行地点。依据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可知,某公司最终是要将某医学院委托其发布的广告交由某市某计算机系统有限公司在北京的广告部,由其具体执行广告的发布行为。因此,本院认定合同第八条约定的“本合同执行方某广告部所在地”即为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地,该协议管辖条款有效。
三、关于某医学院所称同一诉讼出现两份管辖权裁定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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