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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申字第1006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1)一中民申字第10063号


申请再审人(原审被告):王××。
被申请人(原审原告):文××。
文××与王××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北京市某某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4月11日作出(2011)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2011年6月10日,王××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本院审查过程中,申请再审人王××于2011年7月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王××在本案审查期间提出撤回再审申请的请求,是依法处分自己的权利,本院予以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王××撤回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闫 平
代理审判员  李晓燕
代理审判员 李静波
二〇一一 年 七 月 十 九 日
书 记 员 蒋 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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