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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5006号(2)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争议焦点是基于《产品打样及开模协议》双方设立的是买卖合同关系还是承揽合同关系。换言之,《产品打样及开模协议》属于买卖合同还是承揽合同。本案中,某某北京公司与某某商贸公司所订立的合同的客体是作为承揽人的某某商贸公司按照定作人某某北京公司的要求,完成柱形陈泡DIY瓶的模具及其样品的制作行为,双方的权利义务也是以此行为作为依托的。因此,双方所订上述协议的法律性质应为承揽合同。至于某某北京公司上诉所称某某商贸公司不具备加工承揽能力的问题,本院认为,该问题属于双方所订合同是否存在我国民事法律所规定的可变更、可撤销之法律情形的问题,与双方设立法律关系的性质无关,换言之,这个问题不是决定双方设立法律关系性质的问题。因此,某某北京公司以买卖合同为由,要求确认打样产品的交付地为合同履行地的上诉理由及请求,本院不能支持。据此,在某某北京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加工模具及产品打样的地点在北京市西城区的情况下,一审法院以被告某某商贸公司的住所地来确定本案的管辖权并无不当。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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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黄小燕
审 判 员  梁志雄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 ○ 一 二 年 三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张 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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