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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901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901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总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金*,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
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北京某某美容美发有限公司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1851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北京某某通信技术有限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此案原告与被告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原告将位于北京市西城区某地的商业用房出租给被告。但房屋租期届满后,被告未向原告腾退房屋。为维护合法权利,故诉至法院。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位于朝阳区某地原告的总部所签订,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被告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北京市西城区,据此裁定驳回被告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本案涉及的《房屋租赁合同》在位于朝阳区三元桥原审原告的总部所签订,故请求将此案移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认为,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为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履行地为北京市西城区,该处属原审法院辖区,故合同履行地属原审法院辖区。原审法院对此案有管辖权。上诉人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充分的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审法院裁定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北京某某餐饮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
二○一一 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高瞳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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