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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3370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判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33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孙某某,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某某,董事长。
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因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2011)房民初字第6272号管辖权异议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审理了本案。
某某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签订某某商业大厦广场工程建设施工合同,工程地址在良乡拱辰南大街。原告依约完成了工程,被告尚欠工程款41万余元未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后,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该公司实际办公地点在北京市通州区新华北街33号,应该将案件移送到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审理。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合同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在书面合同中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本案中双方约定发生争议时,向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工程所在地即本案中的合同履行地,所以双方约定的管辖法院并不违反法律规定,约定内容合法有效,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上诉,其上诉理由为:上诉人的主要办事机构在北京市通州区,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管辖。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双方所签合同中有关争议管辖条款的约定,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因双方约定的工程所在地位于北京市房山区,一审法院据此裁定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的处理并无不当。上诉人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所提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裁定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审裁定。
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某某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于本裁定生效后七日内向一审法院交纳)。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黄小燕
代理审判员 娄玉玲
代理审判员 李 妮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贾文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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