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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30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0306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魏某,董事长。
上诉人张X因与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房屋拆迁安置补偿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2011)西民初字第200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X在一审法院诉称:2003年12月11日,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拆迁安置协议,将我门店全部拆除。2008年1月20日,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我签订补充拆迁协议,约定18个月交付门市,否则承担本房总面积市价每日百分之三违约金,因其不作为侵犯我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要求判令:一、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我2009年7月1日当天逾期交付门市房违约金10
000元;二、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按案件受理费标准自2009年7月1日至2011年11月30日的同期贷款利息。
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在一审法院辩称:张X所述双方签订拆迁协议及补充协议时间属实。补充协议第六条逾期交纳住宅按有违约责任约定,门市房没有约定违约责任。6号楼1门房屋面积291平方米,现在建设中,未交付使用。(2010)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已对违约金作出判决,判决我公司支付张X回迁违约金414
345元。现张X重复起诉,故不同意张X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03年12月11日,张X、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2008年1月20日,双方签订补充协议,协议第六条约定:“甲方(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十八个月向乙方(张X)交付房屋。交付前甲方每月支付乙方家庭成员每人周转金400元。从2008年1月1日起发放。本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由甲方承担乙方两点(旅店和饭店)每日营业损失11
718.65元,不足一个月以一个月计算。住宅楼周转金超过18个月按每人每月500元支付(上支付),18个月期满,不能回迁,由甲方承担每日本房总面积市价3%的违约金”。因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协议约定交付房屋,张X向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交房违约金和住房周转金。(2010)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张X回迁违约金
414 315元及住房周转金45
000元。张X诉称的门市房位于密云金融商业城6号楼1单元101室,面积291平方米。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交付张X使用。
上述事实,有张X、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陈述,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书、协议、(2010)密民初字第2213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在案佐证。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张X、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补充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张X、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双方均应履行。根据协议第六条约定,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逾十八个月交付住宅楼,向张X支付房屋总面积市价3%/日的违约金。对门市楼则约定,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之日起至交付门市楼之日,支付张X两店(旅店和饭店)每月营业损失11
718.65元,亦无逾期交房违约金的约定。张X主张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门市房逾期交房违约金,没有合同依据。故张X上述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张X要求北京X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以案件受理费为基数支付其主张期间以贷款利率为标准的利息,缺乏依据,该项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张X的诉讼请求。
张X不服一审法院判决,以一审法院一审违背双方约定,违法判决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给付其2009年7月1日当天逾期交付门市房违约金10
000元;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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