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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02201号(2)
张某不服一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上诉请求:1、撤销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1)大民初字第12202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请求判决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实际腾退之日租金;3、请求判决被上诉人返还上诉人多交纳的租金806.7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赵某答辩称:同意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本院审理期间,赵某、张某均未向法院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认为,赵某与张某达成的房屋租赁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张某作为承租人,应当支付房屋租赁期间的租金,并且在双方租赁关系解除后,张某应当将承租房屋交还赵某。张某辩称其已于2011年1月5日腾退承租房屋,却又以双方因赔偿问题存在争议而未向赵某交接房屋钥匙,致使承租房屋并未实际交还赵某,且张某亦未就其已经腾退房屋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并对赵某要求张某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予以支持,本院不持异议,予以认可。原审法院鉴于自2011年1月8日后,涉诉房屋已经因拆迁停止供电,使得该房屋无法保持涉诉房屋的原定用途,已对赵某主张的租金标准酌情作出的调整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故张某主张不向赵某支付2011年1月24日至腾退之日的租金,并要求赵某返还其多交纳的租金806.7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四十一元,由赵某负担六十一元(已交纳),由张某负担八十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百八十二元,由张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夏晓红
审 判 员 赵文哲
代理审判员 王 坤
二○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一 日
书 记 员 张培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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