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4988号(2)
判决后,某某门诊部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某某门诊部并未制作《健康之友》杂志,且没有刊号或书号能够证明该杂志是某某门诊部制作,该杂志是非法印制,因此该杂志是否侵犯了张Ⅹ的肖像权、名誉权与某某门诊部无关,故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张Ⅹ的全部诉讼请求。
张Ⅹ不同意某某门诊部的上诉请求和理由。
在本院审理期间,某某门诊部提交四张照片打印件,证明该门诊部的联系方式是对外公布的,其他人可以随意取得该门诊部的联系方式,故根据该杂志中内容并不能认定该杂志是某某门诊部制作的。张Ⅹ认为某某门诊部提交的照片打印件不属于二审新证据,故不予质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健康之友》杂志封面页有“某某门诊部”字样,刊内首页“本刊声明”中载明“本刊某某医院内部资料”,刊内其他醒目位置多次出现某某门诊部的名称、联系电话、地址、乘车路线、医疗资质、执业许可证编号等完整、详细的信息。而且,该杂志全刊以宣传某某门诊部诊疗业务为主要内容,由此产生的广告宣传效果也理应由某某门诊部所取得。故原审法院据此认定某某门诊部系《健康之友》杂志的主办人并无不当。二审期间,某某门诊部向本院提交的照片打印件,能反映出该门诊部对外公开过联系电话,但他人仅知晓该门诊部的联系电话是无法制作出如此翔实的“内部资料”的,故该照片打印件不能证明某某门诊部并非《健康之友》杂志的主办人,根据现有证据本院无法采纳某某门诊部的上诉理由。因此,某某门诊部作为主办人,应就《健康之友》杂志侵犯张Ⅹ肖像权、名誉权一事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某某门诊部上诉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三元,由某某门诊部负担(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三百零六元,由某某门诊部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兰珠
代理审判员 张永钢
代理审判员 张 琦
二○一一年十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薷芯
书 记 员 丁少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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