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033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033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A。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B。
委托代理人陈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xx公司。
法定代表人马x,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宋xx。
委托代理人向x。
上诉人陈A因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xx区人民法院(2011)x民初字第xxx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A,被上诉人陈B委托代理人陈x,被上诉人xx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宋春荣、向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1年2月,陈B起诉至原审法院称:陈A与我是上下楼邻居,陈A住楼上,我家住楼下。2010年1月31日夜间,陈A家因水表冻坏造成水管漏水,导致我家被淹。给我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其中直接损失已经由我与陈A、物业公司三方签字确认。事情发生后,物业公司已经赔偿一万元损失,对于剩余的损失,陈A、物业公司之间一直相互推诿。故请求判令陈A、物业公司赔偿直接损失费73
808元、拆除费12 000元,租房费15 000元,合计人民币100 808元;并承担诉讼费。
陈A辩称:水表漏水是事实,但水管并未漏水,且是否因受冻而导致水表自身漏水无法确定;房屋水表是由产权单位或物业管理部门负责维护,我方没有相关义务,不同意赔偿;漏水的水表位于业主屋外的专属水暖门中,由物业统一管理,业主没有该门钥匙,不存在任何过失和过错;我购买房屋后未入住也未进行装修,钥匙留在物业公司委托物业公司代为照看,我对陈B的损失不承担任何责任。
物业公司辩称:陈A对自己房屋疏于管理是造成陈B财产损害的直接原因。陈A自2009年夏秋之际购买房产至今,一直未装修入住,其购买用于投资的意图明显。我公司在2010年12月12日发文在各楼的告示栏中提示如何安全越冬,但陈A仍未采取任何措施,房屋外窗一直开启,也未关闭水表前的阀门,导致在2010年1月31日夜间发生其水表冻裂跑水。陈B房屋的户型是一层一户,管道井中垂直方向的主管属于公用设施,归属物业公司管理范围,水平方面的支管是通往各家的管道,包括阀门和水表都是业主主用设施,属于业主管理范围。故陈B的财产损失应由陈A负责赔偿。我公司所负的次要责任,已与陈B协商解决。陈A与我公司是物业服务合同关系,陈A基于水表所造成的漏水,侵权责任人应为陈A,我公司不是侵权责任人,故陈B应对陈A诉讼。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合法的财产权利受法律保护。根据查明的事实,因陈A房屋内的水表冻裂漏水,致使陈B的房屋被水浸泡损坏,对陈B的合理财产损失陈A应负赔偿责任。物业公司就陈B的损失给予了一定的赔偿,不违反法律的规定,法院不持异议,但物业公司的赔偿不足以弥补陈B的损失,故陈A对陈B的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B要求赔偿其直接财产损失及拆除费用,理由正当,证据充分,予以支持;陈B要求赔偿房屋租赁费,缺乏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不予支持。遂于2011年4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A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赔偿原告陈B经济损失六万八千三百零九元。二、驳回原告陈B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A不服原审判决,提起上诉认为:我的水表箱钥匙交由物业公司管理,水表箱在公共区域,不在我自己的空间内。且陈B对损失的扩大有一定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陈B的诉讼请求,由陈B承担诉讼费。
陈B同意原判。
物业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陈A与陈B同系北京市房山区长阳镇加州水郡东区房屋产权人,双方房屋相邻,系上下楼邻居。2010年1月31日夜间,陈A房屋内的水表冻裂漏水,致使陈B房屋被浸泡。2010年3月24日,陈A、陈B、物业公司三方确认因此次漏水造成陈B的受损数额为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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