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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0333号(2)
808元。陈B于2010年5月8日支付拆改工费5161元,用于拆除清理被浸泡的房屋。物业公司已于2010年11月15
日赔偿陈B损失10
660元。陈B于2011年3月2日出具声明一份,载明“物业公司所应负的次要责任已经作出了赔偿,对于赔偿金额双方认可,故不再追究物业公司的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受损清单、拆改工费收据、现场照片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妥善处理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陈A与陈B上下相邻而居,陈A房屋的水表漏水,致使陈B的房屋被浸泡,造成相应的经济损失。对此次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已经过当事方确认,故相关当事责任人应对陈B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陈A房屋漏水是造成陈B房屋损失的直接因素,故陈B要求陈A赔偿物业公司已支付数额外的损失,应予支持。陈A以其不持有水箱钥匙,不应承担责任为由,拒绝对陈B进行赔偿依据不足。陈A称陈B对损失的发生亦有过错,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并无不当。陈xx的上诉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八元,由陈B负担三百七十三元(已交纳),由陈A负担七百八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五百七十元,由陈A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温志军
审 判 员 赵懿荣
代理审判员 张永钢
二○一一 年九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丁少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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