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5662号(2)
055元,赔偿损失15 584.14元及装修损失140
540元,返还设备。2010年10月27日,该院作出(2010)丰民初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双方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退还房屋租金
11
666元,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将租赁房屋内的设备返还给某某食品公司,同时判决某某创业公司向某某食品公司支付装修补偿款8万元,赔偿糕点损失5000元,驳回了某某食品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生效。2011年1月19日,双方在搬离证明上签字确认,内容为:“某某食品公司搬离设备与丰台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2107号判决书判决搬离设备相同,没有缺少的设备,双方当事人对执行现场清理、搬离过程均无其它异议。”庭审中,某某创业公司主张某某食品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号楼底商门脸房,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依据已生效的(2010)丰民初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解除了某某创业公司与某某食品公司于2009年9月6日签订的租赁合同,并认定2010年4月25日某某创业公司将其出租的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楼底商门脸房上锁,致使某某食品公司无法经营。庭审中,某某创业公司主张某某食品公司在2010年4月26日之后一直占有、使用北京市丰台区新华街×号楼底商门脸房,未就该主张向法院提交充分证据,故法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其要求某某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4月26日至5月5日期间的房屋租金3889元及滞纳金7000元,2010年5月6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98
388.93元及滞纳金7000元,均于法无据,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判决后,某某创业公司不服,以上诉人在2010年7月9日就将涉案房屋的门打开了,但被上诉人截至2011年1月19日一直未腾退涉案房屋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判令某某食品公司支付2010年7月9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房屋占用费74
277.81元及滞纳金7000元。某某食品公司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租赁合同》、欠费通知、关于解除《房屋租赁合同》的函、(2010)丰民初字第12107号民事判决书、搬离证明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0)丰民初字第12107号已生效的民事判决,认定某某创业公司于2010年4月25日将涉案房屋的门锁上锁,致使某某食品公司无法经营,亦无法将房屋内的设备及相关物品搬离。在此情况下,涉案房屋未能及时腾退的责任不应由某某食品公司承担。某某创业公司上诉称其实际于2010年7月9日已将涉案房屋的门锁打开,后再未上锁。某某食品公司对此不予认可,因某某创业公司就其所述未向本院提交相应证据证明,且当时双方在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的诉讼尚未终结,故本院对某某创业公司所述不予采信。综上所述,某某创业公司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千三百一十三元,由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二十六元,由北京某某创业商贸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二○一一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彤
总共3页
[1] 2
[3] 上一页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