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03号(2)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买卖协议、证人证言、录像资料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1995年3月13日,朱某某与朱××签订协议,朱某某将北京市昌平区×村×号院卖予本村村民朱××。该协议并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协议中写明院落及附属物作价4000元,交款时间为签订协议当日,现朱某某上诉称4000元房款一直未付,本院对此不予采信。朱××此后搬入×号院居住,2002年诸某某一家将户口迁入×号院,诸某某对×号院宅基地上的房屋重新翻建亦经过了镇政府批准。故朱某某现虽仍持有×号院的土地使用证,但朱某某对×号院内的房屋实际已无权利。朱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朱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徐 冰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二○一一年 十二 月 十九 日
书 记 员 赵 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