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4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4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
委托代理人邢××。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
委托代理人赵×。
上诉人郑某因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87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王某诉至原审法院称:我与郑某于2001年11月经人介绍认识,婚前感情一般。2003年8月8日,双方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因郑某性格暴躁,从不尊重我的意见,双方在婚后生活中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夫妻关系变得非常淡漠。2008年9月,我们正式分居。我认为,我与郑某在婚前未充分了解,婚后冲突频发,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现诉至法院,请求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依法分割双方共同财产,诉讼费由郑某承担。
郑某在原审法院辩称:我同意离婚。但因王某工作不稳定,收入较少,对房贷贡献不大,而我的收入除偿还房贷外均用于家庭生活开销,故请求法院考虑我为家庭所做的贡献,及家中实际情况合理分割财产。目前我只有一套住房,且工资水平不高,父亲患糖尿病多年,家中经济情况不佳,一次性向王某支付补偿难度较大,请求法院考虑我的实际经济情况及偿还能力,判决采用分期偿还方式,如今后收入提高,则相应提高偿还标准。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王某与郑某于2003年8月8日登记结婚,双方未生育子女。2003年6月25日,郑某与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由郑某购买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号的房屋一套,总价款为181
959元。合同签订后,郑某于2003年6月25日向北京佳隆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购房首付款36
959元。为支付购房款,郑某于2003年7月14日与中国农业银行北京市昌平区支行签订《个人住房按揭合同》,向该银行贷款145
000元,借款期限共20年。2004年8月30日,郑某取得该房屋的所有权证。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屋的银行贷款自2003年7月14日起偿还,截至2011年7月19日尚欠银行贷款本金105
352.32元,并认可该房屋现价值为916 200元。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王某折价款。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感情是婚姻的基础。王某与郑某婚后未建立起真挚的夫妻感情,现王某要求离婚,郑某同意,经调解无效,法院应准予离婚。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号的房屋虽系郑某于婚前签订购房合同,并支付购房首付款及部分按揭贷款,但双方婚后亦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且于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房屋所有权证,故该房屋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现双方均同意该房屋归郑某所有,由郑某给付王某折价款,法院对此不持异议,折价款的数额由法院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酌情予以确定。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王某与被告郑某离婚。
二、共同财产: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号的房屋归被告郑某所有,该房屋尚欠的银行贷款由被告郑某负责偿还,被告郑某给付原告王某折价款人民币三十一万一千四百五十九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判决后,郑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虽然上诉人在原审法院审理期间同意离婚,但上诉人认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希望法院判决不离婚;涉案房屋系上诉人婚前购买,婚后基本用上诉人的工资支付的房贷,虽然用共同财产还过房贷,但应认定为债权债务关系,原审法院所判上诉人应给付的折价款数额没有依据;上诉人现生活困难,无力支付房屋折价款。要求撤销原判,判决不离婚,如判决离婚,不同意给付王某房屋折价款。王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