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5845号(2)
上述事实,有结婚证、商品房买卖合同、购房款发票、个人住房按揭合同、房屋所有权证、银行还款记录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王某与郑某婚后不注重夫妻感情的培养,在共同生活中,双方遇事不能冷静协商、及时沟通,出现矛盾后亦不能采取正当、有效的方法予以解决。在本院审理期间,郑某表示双方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本院多次作调解工作,王某明确表示坚决要求与郑某离婚,本院认定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判决王某与郑某离婚。涉案房屋虽然系郑某婚前签订的购房合同并支付了购房首付款,但双方结婚后以夫妻共同财产支付了部分按揭贷款,郑某理应按照涉案房屋的现价值给付王某一定的房屋折价款。原审法院根据双方对该房屋的贡献大小等实际情况酌情确定郑某应给付王某的房屋折价款数额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郑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王某负担七十五元(已交纳);由郑某负担七十五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元,由郑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徐冰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二○一一 年 十二 月 十二 日
书 记 员 赵 彤
总共2页
[1] 2
上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