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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一中民终字第147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某。
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某。
二上诉人委托代理人黄××。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
上诉人曹某某、曹某因物权保护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2011)昌民初字第180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张某某诉至原审法院称:2010年7月22日,我购买了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号的房屋,并于2010年9月13日办理了房屋产权登记。现曹某某、曹某居住在该房屋内拒不搬出,我多次找曹某某、曹某协商,但二人置之不理。请求判令曹某某、曹某立即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号搬出,诉讼费由曹某某、曹某承担。
曹某某、曹某在原审法院辩称:不同意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涉案房屋是我们于2006年从生××手中购买的,且从2004年开始一直长期居住使用。虽然双方未办理房产过户手续,但实际是由曹某某占有、使用、居住的。现曹某某已将张某某和生××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张某某与生××的买卖合同无效。故请求法院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号的房屋原登记于生××名下。2010年7月22日,张某某之夫袁××与生××在北京鑫源家园房地产经纪有限公司居间下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生××将上述房屋以875
000元的价格出卖给袁××。2010年9月13日,生××与张某某签订了编号为C356116的《存量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生××以65万元的价格将上述房屋出卖给张某某。合同签订后,张某某实际向生××支付购房款875
000元。当日,双方办理了房屋所有权转移登记手续,现该房屋登记于张某某名下。
另查:曹某与曹某某系父子关系。2006年7月15日,生××与曹某某签订一份协议,内容为:“今天收到曹某某房费全款(拾伍万五千整)全部到位,过户期间一切费用由曹某某自己付。(房贷如还上我去跟过户)如还不上由曹某某自负(银行如扣房和生××无关)。”2010年曹某某将生××、张某某诉至法院,要求确认生××与张某某签订的上述房屋买卖合同无效。2011年6月,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作出(2011)昌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曹某某的诉讼请求。曹某某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后又在二审审理过程中撤回上诉。现上述房屋由曹某、曹某某占有使用。
原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公民、法人的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张某某通过买卖取得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号房屋的所有权,其对该房屋依法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曹某、曹某某占有、使用该房屋,妨碍了张某某对该房屋所有权的行使。故张某某要求曹某、曹某某从该房屋内搬出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应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曹某某、曹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从位于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号的房屋内搬出。
判决后,曹某、曹某某不服,以曹某的妻子陈××也在诉争房屋居住,应追加其为本案当事人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要求撤销原判,发回原审法院重新审理。张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房屋所有权证、(2011)昌民初字第00964号民事判决书、(2011)一中民终字第11894号民事裁定书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利人享有对不动产占有、使用、收益和处分的权利。张某某购买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冠雅苑×号房屋,并取得了该房屋的所有权,张某某据此对上述房屋享有占有、使用、收益的权利,曹某、曹某某已无权继续占有、使用上述房屋。现张某某要求曹某、曹某某腾退诉争房屋,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曹某的妻子是否亦在诉争房屋内居住,不影响张某某向曹某、曹某某主张权利。曹某、曹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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