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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民终字第3673号(2)
判决后,殷某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没有购买经济适用房资格,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无法实际履行;在合同中约定了涉案房屋房产证下发时房屋不能正常过户,则上诉人返还被上诉人购房款,合同解除;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应解除双方所签房屋买卖合同。要求撤销原判,解除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及《补充协议》中的买卖关系。姚某某同意原判。
本院经审查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及《补充协议》、X京房权证海字第246271号《房屋所有权证》收条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殷某某与姚某某及××经纪公司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合同中虽然约定了在房屋产权证下发时如不能过户则殷某某返还姚某某房款的内容,但双方在《补充协议》中又重新约定如国家政策允许此房办理过户手续时,殷某某应无条件配合姚某某过户。《补充协议》中的该项约定应理解为双方就过户事宜重新达成了合意。现基于涉案房屋的性质,相关国家政策暂不允许过户,但并未绝对禁止涉案房屋的交易买卖,故双方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意思表示真实,亦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姚某某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购房款的义务,亦已实际入住涉案房屋,双方实际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在此情况下,殷某某要求解除与姚某某签订的《房屋买卖居间见证合同》及《补充协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殷某某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判决正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殷某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殷某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辛 荣
代理审判员 詹 晖
代理审判员 梁 冰
二○一二 年 三 月 十五 日
书 记 员 杜 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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