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民终字第11923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一中民终字第1192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靳甲。
委托代理人靳丙。
上诉人陈某因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2010)石民初字第58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某、被上诉人靳甲及委托代理人靳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陈某在一审法院起诉称:2010年3月22日,我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产的原房屋所有人靳乙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我支付了房款后,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之后我一直要求靳乙腾退房产,后靳乙搬走。但是靳甲(靳乙之父)继续占据房屋,不愿离开。为维护我的权利,故诉至法院。诉讼请求:1、判令靳甲腾退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产;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靳甲负担。
靳甲在一审法院答辩称:不同意陈某的诉讼请求。我们现在无处可去。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位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的房产原系首钢单位公房。靳甲与靳乙系父子关系。靳甲原系首钢总公司运输部职工,首钢运输部原分配给靳甲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B处平房一间半,户主为靳甲,共同居住人有靳甲之妻及靳乙等。1987年5月18日,首钢运输部将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B处平房调换成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C处房屋一套。1991年8月19日,因考虑到老年人上下楼不方便及家中人口众多,首钢总公司运输部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C处房屋调换成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靳甲退休后,靳乙接班继续在首钢总公司运输部工作,2004年3月31日,靳乙与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签订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买了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并于2004年8月取得了房屋产权证书。2010年3月22日,靳乙与陈某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以一百万元的价格将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卖与陈某。2010年5月6日,陈某取得京房权石字第xxx号房屋产权证书。
另查明,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现由靳甲及其妻子刘某居住。
上述事实,有房屋产权证、首钢出售公有住房合同、购房人家庭住房情况登记表、首钢职工居住情况登记卡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原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B处平房、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C处住房系单位公房,按照我国公有住房租赁、出售的相关政策,承租、购买公有住房是国家分配给职工的一种社会福利,靳甲系此福利的主要享有人,享有相应的使用居住权。后虽然将北京市石景山区苹果园B处平房、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南里C处住房调换成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但调整初期仍系公有住房,靳甲的使用居住权应随调整而转移到诉争的北京市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内。此种使用居住权不因靳乙向首钢生活服务管理中心购买房屋或靳乙将此房屋再卖与陈某而改变。另外,靳甲亦无其他住所,尚不具备腾房条件。故对陈某的诉讼请求,本院难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某的诉讼请求。
陈某不服一审法院的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是: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靳甲腾退诉争房屋。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靳甲承担。上诉理由是:2010年3月22日,我与诉争房屋的产权人靳乙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其中约定我购买对方位于石景山区模式口东里A处房屋,双方于2010年5月6日办理了房屋过户手续,我取得了该房屋产权权属证明。靳甲系靳乙的父亲,一直在本案诉争房屋内居住,并拒绝腾退房屋。我认为我对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所有权,根据物权法第34条规定,我向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我认为,被上诉人靳甲对本案诉争房屋不享有任何权利,应立即腾退本案诉争房屋,将房产返还于我。我请求二审法院支持我的腾房请求。
靳甲同意原判并答辩称:一审法院依据案件事实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本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上述事实,有当事人在二审期间的陈述在案佐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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