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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1)一中民终字第11923号(2)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房屋原由靳甲所在单位调配给其及家庭居住使用,且靳甲一直居住在诉争房屋内,故靳甲对诉争房屋享有居住使用权。靳甲之子靳乙以自己的名义向单位购买诉争房屋并出售给陈某的行为并不导致靳甲居住使用权的灭失。一审法院根据本案诉争房屋的获得成因,并结合房屋的实际使用情况,判决驳回陈某要求靳甲腾房的诉讼请求正确,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七十元,由陈某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于宏伟
审 判 员
程丽霞
审 判 员 徐


二○一一 年 八 月 十 日

书 记 员
朱文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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