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645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邢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依法应予以惩处。鉴于邢某某到案后退还部分赃款,可对其酌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邢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代理审判员 王 岩
二○一二 年 二 月 二十九 日
书 记 员 郑
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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