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61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61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罗某某,男,35岁(1976年4月20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无业。2006年7月3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2009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0月30日被羁押,同年12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男,32岁(1979年6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吉林省梅河口市,初中文化,无业。2001年2月19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
2009年5月2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1月11日被羁押,同年2月1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9月19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19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7日,在本市海淀区北太平庄志强南园某号楼楼下,将被害人邢某的一辆本田雅阁轿车的车窗砸碎,窃取皮包一个,内有现金人民币8元、商通卡三张(卡内余额共计人民币11
000元)、玉溪烟两盒(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4元)及银行卡等物。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
052元。经鉴定,轿车修复价值为人民币1425元。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告人罗某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邢某的陈述,证人喻某、荣某某、张某甲、王某的证言,商通卡发票,商通卡查询结果,证明,物证照片,汽车修理单据,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勘验检查笔录,手印鉴定书,搜查笔录,扣押清单,酒店入住记录,汽车租赁合同,银行账户明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接警记录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二、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9日,在本市朝阳区现代城小区北大门路边,将被害人王某某的一辆路虎牌越野车的车窗砸碎,窃取挎包一个,内有钱包一个、现金人民币620元、美元100元(折合人民币664.50元)、银行卡、身份证等物品。款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284.5元。赃款、赃物现未起获。
2010年10月30日,被告人罗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1年1月11日,被告人张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综上,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共实施盗窃犯罪2起,涉案金额共计人民币12
336.5元。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认证的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供述,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通话记录,外汇牌价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10”出警记录,办案说明,到案经过,前科材料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对其依法从重处罚;同时,被告人罗某某的前科系因犯盗窃罪被处过刑,仍不思悔改,现又犯盗窃罪;且其采用破坏性手段实施盗窃,性质恶劣,在量刑时酌予体现从严。但鉴于被告人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在庭审过程中认罪态度较好,对其依法从轻处罚。综上,对被告人罗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张某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罗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被告人张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三、责令被告人罗某某、张某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万二千四百七十七元,发还被害人邢某;共同退赔人民币一千二百八十四元五角,发还被害人王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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