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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61号(2)
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均为: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予以从轻处罚。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均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罗某某、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对其二人依法从重处罚。鉴于张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原审法院根据罗某某、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亦无不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人罗某某、张某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二○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吕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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