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58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58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蒙某某,女,26岁(1986年1月1日出生),壮族,出生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来宾市,大专文化,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6月13日被取保候审,同年11月2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120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蒙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蒙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5月18日,被告人蒙某某在北京市昌平区东小口镇天通苑西二区1某室李某租住的房间内,趁无人之机窃得李某的联想牌G450型笔记本电脑1台(价值人民币2097元)。5月19日李某打电话报警。后蒙某某赔偿李某人民币3300元。6月12日,蒙某某被传唤到公安机关。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蒙某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被害人李某的陈述,证人朱某某的证言,证人瞿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及到案经过,电脑装箱单和发票,调取证据清单,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赃物照片及蒙某某的身份证明。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蒙某某已经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蒙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上诉人蒙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非法占有他人财物,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蒙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能够证明认定的事实,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蒙某某已退赔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予从轻处罚。对于蒙某某否认盗窃的辩解,经查,其利用他人室内无人之机而将财物秘密窃取,符合法律规定的盗窃罪的构成要件。原判已认定其退赔经济损失等情节,并在法律规定的量刑幅度内酌予从轻处罚,于法有据。故蒙某某要求再予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支持,本院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根据蒙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虹
审 判 员 宋
磊
代理审判员 郭
翔
二○一二 年 一 月 十九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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