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一中刑终字第39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9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万某某,男,29岁(1982年4月2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江西省宜丰县,大学文化,苏州某英语培训有限公司职员。2007年6月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二个月,2008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0年12月24日被羁押,2011年1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于2011年11月22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3327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万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万某某,审核相关证据材料,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10月的1天,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大学第一教学楼一层教室,盗窃被害人刘某某(女,19岁)诺基亚5230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212元)、CK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100元及中国农业银行储蓄卡等物。现赃物已变卖、赃款已挥霍。
二、2010年10月17日10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某大学教学2楼2409教室,盗窃被害人王某某(男,21岁)联想Y330A-tsi(T)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855元。现赃物已变卖。
三、2010年10月17日11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淀区某大学理科教学楼1号楼103室,盗窃被害人夏某(女,21岁)COACH牌钱包1个,内有现金人民币200元及中关村图书大厦读书卡、ORBIS美容卡等物。现赃款已挥霍。
四、2010年12月1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某大学3楼3501教室,盗窃被害人徐某(女,28岁)联想昭阳K46A(HM55)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850元)、摩托罗拉XT502型手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746元)。现赃物已变卖。
五、2010年12月19日17时许,被告人万某某在本市海淀区中国某大学公共教学3楼3410教室,盗窃被害人于某某(女,21岁)联想L3000
G430(T6400)型笔记本电脑1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515.28元。现赃物已变卖。
被告人万某某所窃财物,价值共计人民币13 478.28元。2010年12月24日,民警在中国某大学将被告人万某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万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刘某某、夏某、徐某、王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董某某、陈某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办案说明,起赃经过、清点记录、扣押物品清单、发还物品清单、辨认笔录,到案经过,前科材料,身份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被告人万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仍不思悔改,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万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责令被告人万某某退赔人民币一万三千四百七十八元二角八分,其中人民币一千三百一十二元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人民币一千八百五十五元发还被害人王某某;人民币二百元发还被害人夏某;人民币六千五百九十六元发还被害人徐某;人民币三千五百一十五元二角八分发还被害人于某某。
上诉人万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三、四起盗窃行为。
在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万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万某某所提其没有实施一审判决认定的第一、三、四起盗窃行为的上诉理由,经查,该三起盗窃事实中各被害人的部分被盗物品均在万某某处被起获,万某某对此不能作出合理的解释。且该三起盗窃事实发生的时间、地点与万某某一贯盗窃手法相吻合。故对于上诉人万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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