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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392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万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万某某曾因犯职务侵占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万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审 判 员
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二〇一二 年 一 月 十八 日

书 记 员 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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