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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8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薛某某,男,47岁(1964年9月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四川省隆昌县,小学文化,农民。2002年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06年因盗窃被劳动教养一年三个月;2009年5月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并处罚金四千元,2011年6月16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8月10日被羁押,同年9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石景山区看守所。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十二月八日作出(2011)石刑初字第403号刑事判决。薛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薛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2011年8月3日13时许,被告人薛某某在本市石景山区冠辉大厦“田老师红烧肉”饭店门前,趁无人注意,使用随身携带的作案工具,盗窃被害人张某某
“都市风”牌TDR99Z型电动自行车一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530元,后被告人薛某某以500元的价格将此车卖给他人,赃物现已灭失。2011年8月10日10时许,被告人薛某某被民警查获,并起获作案工具剪钳1把,“T”字型金属棍3个,金属棍9个。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院庭审举证、质证的被告人薛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及公安机关的接处警记录单,薛某某辨认作案地点的照片,扣押作案工具清单,违法前科记录查询单,北京市公安局石景山分局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京公(石)决字[2005]第2334号、京公(石)决字[2004]第1155号,京劳审字(2006)第6048号劳动教养决定书,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02)朝刑初字第00446号刑事判决书,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09)海刑初字第312号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存根),监控资料光盘,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和工作说明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石景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其多次化名作案,累计前科有21次,且未弥补本案被害人的经济损失,故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薛某某有坦白情节,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薛某某因犯盗窃罪、抢劫罪被判处的罚金尚未执行,应当与本判决并罚。被告人薛某某辩解自己有检举他人犯罪的立功表现及不是累犯的意见,经侦查机关工作,因其提供的信息不准确无法核实,且无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其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薛某某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二、追缴被告人薛某某违法所得人民币一千五百三十元。三、作案工具红把剪钳一把,“T”字型金属棍三个,金属棍九个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上诉人薛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检举揭发练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上诉人薛某某在二审阶段未向法庭提交新证据。
经二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证据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收集合法,且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能够证明案件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薛某某关于其检举揭发练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应认定具有立功表现的上诉理由,经查,根据侦查机关出具的材料,薛某某所检举揭发练某某等人的犯罪事实不能查实,故其不构成立功。因此对薛某某的此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薛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五年以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薛某某关于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根据薛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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