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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384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384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男,30岁(1981年9月2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张家口市,初中文化,农民。2002年11月因犯故意杀人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2009年10月1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1年7月13日被羁押,同年8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门头沟区看守所。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5日作出(2011)门刑初字第148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宋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宋某某,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门头沟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10年3月31日1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田某某、何某某(均已判刑)等人在北京市海淀区香山南路南河滩公交车站附近,以租乘王某某的汽车为名,骗王某某驾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三家店引水渠附近,冒充警察身份,对王某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王现金人民币180元,又威胁王某某让其家属将8000元人民币汇入其1张建行银行卡内,并胁迫王某某说出密码,后取走卡内79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夏某某、刘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视听资料,取款凭证,活期存款账户明细单,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二、2010年4月4日12时许,被告人宋某某伙同田某某、何某某等人在北京市门头沟区黄花梨饭店门口,以租乘宋某的汽车为名,骗宋某驾车行至北京市门头沟区九龙驾校附近,冒充警察身份,对宋某采取暴力、胁迫等手段,抢走宋现金人民币1800元,又胁迫宋某说出随身携带的银行卡密码,后取走卡内人民币10
300元。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被害人宋某的陈述,同案犯田某某、何某某的供述,证人张某某、许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相关银行交易明细,视听资料,搜查笔录,起获经过,物证照片,扣押物品清单,制作说明,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冒充警察劫取他人财物,且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应依法惩处。被告人宋某某曾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满释放后不满5年又重新犯罪,系累犯,应依法从重惩处;其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应依法与所犯新罪并罚。被告人宋某某如实供述第一起犯罪事实,可酌情从轻处罚。据此,判决:一、被告人宋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个月实行前后罪并刑,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三个月;二、责令被告人宋某某对本院(2010)门刑初字第109号刑事判决书第四项责令被告人田某某、何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二万零四百八十元中的二万零一百八十元承担连带责任。
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项抢劫事实。
二审审理期间,上诉人宋某某未向法庭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宋某某所提其未参与原判认定的第二项抢劫事实的上诉理由,经查:同案人何某某自到案后始终稳定供述宋某某参与了该项抢劫事实,并对宋某某进行了辨认;综合宋某某及田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宋某的陈述,现场勘验检查笔录,银行交易明细等其他证据,能够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足以认定宋某某参与了该项抢劫事实。故上诉人宋某某的上诉理由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冒充警察当场劫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宋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次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一审法院根据宋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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