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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一中刑终字第655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一中刑终字第655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男,21岁(1990年4月18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民权县,初中文化,农民。因涉嫌犯强制猥亵妇女罪于2011年3月19日被羁押,同年4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犯强制猥亵妇女罪、抢劫罪一案,于2011年12月20日作出(2011)昌刑初字第972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1年3月16日6时30分许,被告人张某推门进入北京市昌平区北七家镇东三旗村某室贾某某(女,43岁)的暂住地行窃,被发现后被告人张某为抗拒抓捕,采用暴力手段致贾某某右手环指及左肘关节挫伤,左肘擦伤。后被民警查获。
上述事实,有一审法院经庭审举证、质证并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
1、被害人贾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3月16日6时40分许,其上厕所回来发现屋内东西有翻动的痕迹,同时听见床底下有声音,发现有个好像住其对门的男子趴在床下。其喊抓小偷同时把住门口不让小偷跑。男子爬出来往外冲,其抓着男子衣服双方发生撕扯,男子用手抓住其的手和胳膊使劲往楼道里弄,同时使劲把其左胳膊往门上撞,造成其右手环指和左胳膊肘受伤,两人一直撕扯到楼梯口,其扯下男子衣服后男子跑掉。经辨认,贾某某指认出张某就是2011年3月16日6时40分许,在其暂住地床下的男子,该男子往外冲的时候造成其受伤。
2、证人俞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7时许,其听到三层一个女的喊“来人啊”之类的话,其上楼时撞见310室租房的张某急匆匆下楼,穿着一秋衣,光着一只脚。后听311租客贾某某说刚才一男子躲在她的床下,她呼喊,那男子刚下楼。后贾某某报了警。
3、证人冯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3月16日7时许,其听见一个女的喊抓小偷一类的话,后对门的女住户说跟其同屋的男子偷她的东西。一会儿张某回来让那女的还他衣服,女的没给。
4、公安机关出具的接报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实:2011年3月16日7时8分,平西府派出所接“110”指挥中心布警称,贾某某报在东三旗村某号抓到一个小偷。民警接报后经查找,在某号附近将张某抓获,并传唤到派出所。
5、诊断证明证实:贾某某右手环指及左肘关节软组织挫伤,左肘皮肤擦伤。
6、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相关情况。
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某的基本身份情况。
8、被告人张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证实:2011年3月16日6时30分许,其潜入对面某室屋里想偷点东西和钱,听到外面有脚步声便钻到了床底下,后被女户主发现,大声呼喊,其爬出来往外跑,看对方挡在门口便抓她手将她推甩到一边,出门时外套被那女的抢下了。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欲窃取他人财物,被发现后为抗拒抓捕当场使用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系未遂,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系犯罪未遂,依法予以减轻处罚。据此,判决:被告人张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罚金人民币四千元。
上诉人张某的上诉理由是:一审判决认定与事实不符,其进入被害人房间并没有盗窃财物的主观故意,也没有对被害人实施暴力,不构成抢劫罪。
上诉人张某在二审期间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审查,证据的收集及质证符合法定程序,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民财物被发现,为抗拒抓捕当场实施暴力,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张某系抢劫未遂,依法可比照既遂犯减轻处罚。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张某犯抢劫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公诉机关指控张某犯强制猥亵罪因证据不足不予认定亦无不当,应予维持。张某关于其没有盗窃主观故意,未实施暴力抗拒抓捕,不构成抢劫罪的上诉理由,经查,张某在侦查期间及第一次庭审中的供述,均供认潜入被害人贾某某家中是以盗窃为目的;贾某某关于发现家中有翻动痕迹的陈述,与张某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在贾某某家中被发现逃跑时,将贾某某手部及肘部致伤的事实,有贾某某的陈述及现场照片、诊断证明等证据等在案证实,张某亦曾供认,足以认定。张某否认抢劫事实的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对于张某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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