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刑终字第4136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一中刑终字第4136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男,52岁(1958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南省项城市,文盲,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8月5日被羁押,同年9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大兴区看守所。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二○一一年六月二十七日作出(2011)大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李某某,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
一、2009年7月间,被告人李某某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摆摊为他人算命时与被害人刘某某相识。后李某某将刘某某约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南场,用迷信方法让刘相信自己是王母的玉女,因打坏王母的聚宝盆需要花钱去祸的蛊惑,欺骗刘携带钱款到河南省淮阳县,后李某某骗取刘某某人民币87
000元;2010年6月25日,李某某又以刘某某泄露天机为由,再次将刘骗至河南省淮阳县,骗取刘某某人民币111
700元,戒指、项链、耳环、手镯(共计价值人民币9470.12元)及三星牌(白色、滑盖)手机1部。被骗款、物均未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刘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张某某、张某的证言,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通话记录,发票,银行取款记录及取款凭单,物证眼镜等。
二、2009年5月,被害人宋某某之夫丁某某因要开店找人看风水,与在北京市丰台区东高地摆摊算命的被告人李某某结识。后李某某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镇庑店村宋某某家中,用迷信方法让宋相信自己是观世音身边的玉女“飘红”,因打碎王母的聚宝盆被贬人间。2010年5月30日,李某某以替宋还债为由,骗取宋某某人民币127
000元及三星牌W589型手机1部(购买价4490元)。被骗款、物均未起获。
一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宋某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丁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扣押物品照片及电话本号码摘抄记录,发票及说明书,通话记录,银行取款记录,保证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及身份证明等。
综上,李某某涉案2起,涉案金额339 660.12元。
根据以上事实和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用迷信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故依法判决:一、被告人李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六千元。二、追缴被告人李某某非法所得人民币三十三万九千六百六十元一角二分,追缴后发还被害人刘某某二十万零八千一百七十元一角二分;发还被害人宋某某十三万一千四百九十元。三、扣押被告人李某某三星牌(c3050c型白色,滑盖)手机1部(已作价),发还被害人刘某某;扣押的神州行手机卡(已坏,编号:8986005201074867852801)1个,电话本1个,如意通手机卡1个(编号:8986010910394053818Y),眼镜1付,随案保留。
上诉人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是:其没有骗取被害人的财物,原判认定的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
上诉人李某某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迷信、虚构事实的欺骗手段骗取公民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对于李某某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在案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辨认笔录等足以印证其采用迷信手段骗取被害人财物的事实,亦有银行取款记录等书证在案佐证,李某某不能为其没有实施诈骗的辩解提供相关证据支持。故其否认诈骗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原审人民法院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定罪、适用法律正确,量刑及判处罚金的数额均适当,对继续追缴违法所得和在案扣押物品的处理亦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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