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刑终字第5617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一中刑终字第5617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女,26岁(1985年5月1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河北省唐山市乐亭县,中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0年10月29日被羁押,同年11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北京市海淀区看守所。
辩护人傅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一案,于2011年9月20日作出(2011)海刑初字第23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张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张某某,核实了相关证据,听取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2010年2月至8月间,被告人张某某冒充司法部工作人员,虚构帮助被害人常某某进入司法部工作、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以及自己买房和亲属生病需要向常某某借款等事实,先后骗取常某某共计人民币55万元。同年10月29日,经被害人常某某报案,被告人张某某在现场等待民警前来处理,后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现赃款未退还。
上述事实,有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张某某的供述。2、被害人常某某的陈述。3、证人黄某某的证言。4、证人沈某的证言。5、证人付某的证言。6、证人杜某的证言。7、证人周某的证言。8、购房意向协议。9、借条、收条、银行存款及转账凭条。10、录取人员报到通知。11、司法部政治部、机关服务局证明。12、手机短信照片。13、银行交易明细。14、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到案经过。
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惩处。据此,依法判决:一、被告人张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一千元。二、责令被告人张某某退赔赃款人民币五十五万元,发还被害人常某某。
上诉人张某某的主要上诉理由是: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没有以诈骗为由签订17万元的收条,其与周某签订的购房合同,常某某没有参与,钱是周某支付给其的。其有自首情节原判未认定,原判对其量刑过重。
上诉人张某某的辩护人傅应俊的主要辩护意见是:1、原判认定张某某诈骗数额五十余万元与事实不符。张某某只骗取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其他款均属于一般的民间借贷,不能认定诈骗。2、被害人与被告人早就相识,属朋友关系,相互借贷属人之常情,且借款时出具了借条,没有证据证明张某某主观上有不归还的恶意。3、一审判决遗漏了本案重要事实即被害人与被告人的丈夫有合谋对被告人进行陷害的可能性。4、张某某是在没有受到任何胁迫的情况下主动和被害人一起到派出所,并如实供述了诈骗被害人3万元的事实,应认定具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张某某量刑过重,张某某系初犯,且有认罪态度较好,请求二审法庭对张某某从轻处罚。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原判相同。本院经审核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经查,经一审法庭举证、质证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等证据与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并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锁,能够证实张某某冒充司法部工作人员,虚构帮助被害人常某某进入司法部工作、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以及自己买房和亲属生病需要向常某某借款等事实,先后骗取常某某共计人民币55万元的事实,其中张某某虚构低于市场价购买房屋与周某签订购房意向协议后,由被害人常某某替周某垫付了定金人民币10万元给张某某,以及被害人发现被骗后,让张某某打欠条的事实,有被害人的陈述、证人证言及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相互印证,张某某的上述行为完全符合诈骗罪的犯罪构成要件。张某某向被害人常某某“借款”是以其虚构的身份骗取了常某某信任为前提的,且借款的理由均为张某某所虚构,常某某愿意借款给张某某也是基于对张某某身份的错误认识,寄希望于张某某能够帮她办理请托事项。张某某没有稳定的工作,也缺乏固定的经济来源,其反复借款,并在短时间内将借款全部挥霍,不但没有还款的能力,更缺乏还款的诚意,直接反映出张某某以借款之名行诈骗之实的行为本质。对此,张某某在预审期间的供述也清楚地说明了这一点。故张某某的上述行为不属于平等民事主体之间的借贷行为,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第1、2、3点辩护意见,因缺乏相应的事实、证据与法律依据予以支持,本院均不予采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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