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1)一中刑终字第5617号(2)
本院认为,上诉人张某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且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原判根据张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张某某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对于上诉人张某某及其辩护人关于张某某有自首情节,原判对其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上诉人张某某在被害人常某某的追问下主动承认诈骗事实,并自愿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可以视为自动投案;但其在一审宣判前,对其犯罪事实的供述避重就轻,只承认诈骗了被害人人民币3万元,对诈骗的其他钱款均称是借款,否认为犯罪,其上述行为不符合自首的构成要件,故张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因无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关
芳
审 判 员 马惠兰
代理审判员 江 伟
二○一一年 十二
月 十五日
书 记 员 王妍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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