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全文
(2011)一中刑终字第4572号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1)一中刑终字第4572号


原公诉机关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女,27岁(1984年2月14日出生),蒙古族,出生地内蒙古自治区扎赉特旗,大专文化,无业。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1年5月12日被羁押,同年6月3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西城区看守所。
辩护人田某某,北京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审理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1年8月2日作出(2011)西刑初字第513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蔡某某,听取了辩护人的意见,认为本案的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西城区人民法院判决认定:被告人蔡某某于2011年5月11日10时许,在本市西城区南华里小区2号楼地下室某房间内,趁租住于此的被害人宗某外出之机,盗窃被害人宗某方正牌R430T0001型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3663元),后销赃获得赃款人民币1800元,及华为牌EC122CDMA型3G无线上网卡一个(经鉴定,价值人民币229元),赃物笔记本电脑已起获并发还被害人,无线上网卡未收缴,赃款已挥霍。同年5月12日,被告人蔡某某被查获归案。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宗某的陈述,证人向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赃证物照片及被告人销赃地点照片,万商汇收售二手商品登记表,北京市西城区价格认证中心出具的价格鉴定结论书,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扣押物品清单,北京市公安局原宣武分局陶然亭派出所出具的案件来源、查获赃物工作记录、到案经过证明材料等证据。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鉴于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经追回或退赔,可依法从轻处罚。故依法判决:被告人蔡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退赔款人民币二百二十九元,发还被害人宗某。
上诉人蔡某某的上诉理由为:原判量刑过重。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蔡某某不属于入室盗窃,原判量刑过重。
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在二审期间均未向法庭提供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一审相同。一审判决所据证据,经查,收集合法,并经庭审举证、质证,能够证明案件的真实情况,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上诉人蔡某某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和辩护意见,经查:原判根据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和情节,依法在量刑幅度内对其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蔡某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蔡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鉴于蔡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被盗赃物已经追回或退赔,依法可予从轻处罚。一审法院根据蔡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所作出的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应予维持。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张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
声明:本裁判文书由《法律图书馆》网站
(http://www.law-lib.com)免费提供。
仅供学术研究参考使用,
请与正式出版物或发文原件核对后使用。
===================================================

法律图书馆>>裁判文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