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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1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甲。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某乙。
指定监护人余某甲,系余某乙的哥哥。
上诉人(原审原告)吴某。
委托代理人黄某某,系吴某的表婶。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甲县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县长。
委托代理人冯某某。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胡某某。
委托代理人阮雪标,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诉甲县人民政府土地行政登记一案,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年10月12日作出(2011)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1年12月2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余某甲、上诉人吴某的委托代理人黄某某,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冯某某,被上诉人胡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阮雪标到庭参加诉讼。因案情复杂,本院依法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报请延长审理期限二个月。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原甲镇某某巷11-8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1951年土改时,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庚四人共有并登记房产清册。该四人先后去世。原告余某甲、余某乙系余某丁之子,原告吴某系余某戊之孙(余某戊之子已逝世)。上述房屋自南向北第七、八间,解放前后一直由第三人胡某某的岳父万某某及家人一起居住。1984年9月15日,第三人胡某某以该房屋中柱、栓树已霉烂,系危房为由,向政府有关部门申请拆除旧房建成二层楼房。先后经原甲镇人民政府及城市规划部门审批,第三人拆除旧房建成二层楼房。1987年甲县城乡建设环保局以(87)32号文将某某巷11-22号房屋所有权没收国有,1988年,该局又以(88)82号文撤销其(87)32号关于没收国有的决定。1990年3月15日,甲县城镇房产产权领导小组另又作出上述房屋所有权决定,其中确认自南向北第七、八间为万某某所有,要求有关产权人可向产权登记发证机关办理手续(后未登记)。1991年7月27日甲县房管处发通知要求各户于同年8月2日召开座谈会(后未召开)。1992年3月9日,甲县城镇房产产权领导小组“关于对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等处房产确权问题的会议纪要”认为该处房产涉及的人和事都很复杂,为慎重起见,先由产权办拟个处理意见,经县长审阅后签字,再送省审定,然后由县府下文执行。后政府部门再未对上述房屋作出处理。1994年9月,第三人向原甲县土地管理局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甲县土地管理局工作人员经过界址调查、地籍调查、现场勘测,发现第三人实际用地面积为69.61平方米,经过批准为51.36平方米,未经批准为18.25平方米。第三人多占地面积经过补办审批手续后,甲县人民政府发给第三人地号为某5-2-46(现地号为101-444-12号)的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的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甲县土地管理局在界址调查时,第三人的两位邻居原告吴某的祖母陈某某以及林某某分别在界址调查表上盖章、签名。2001年7月2日,余某丙、陈某某、余某丁、余某己向甲县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胡某某等人恢复甲县某某街道(原甲镇)某某巷11-22号靠西首坐西朝东向北第七、八间砖木结构房屋原状。后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吴某参加诉讼。甲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讼争平房二间已于1984年被拆除,物权已消灭,原告要求确权并返还房屋已不可能,于2010年3月17日以(2001)龙民初字第162号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2011年7月20日,原告余某甲、余某乙、吴某向法院起诉,要求撤销地号为101-444-12号的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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