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1号(2)
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上诉称,一、一审判决认定胡某某是诉争房屋的使用者与案件事实不符。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1951年土改时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四人共有并登记房产清册。第三人当庭承认其岳父万某某及家人租住其中自南向北第七、八间并向上诉人上辈交过租金,故第三人岳父与上诉人之间是房屋租赁关系。二、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颁发给第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明显违反法律规定,缺乏相应的事实与法律依据。诉争房屋长期处于纠纷之中,被上诉人的颁证行为违反了土地管理法的规定。第三人申请颁证提供的是临时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不能作为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的依据。被上诉人颁证前未按规定进行公告,属程序违法,其登记行为亦属无效,应予撤销。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根据《关于确定土地权属问题的若干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租用住房占有的土地,其土地使用权可确定给房屋出租者。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作出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答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所认定事实与客观事实相符。上诉人主张第三人胡某某承认向上诉人前辈交过租金系捏造事实。二、被上诉人颁发涉案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权属来源、登记程序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三、一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尊重客观事实,并无不当。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胡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其及家人从未向上诉人上辈交过租金。关于土地的使用权,双方之前并无异议。1994年办理土地使用权证确认界址时,吴某的祖母陈某某亦盖过印章表示同意,争议是吴某的祖母去世后出现的。2001年诉讼后才查到房子是登记在上诉人祖辈名下,现上诉人要求撤销土地使用权证不成立。甲县人民政府是基于1984年胡某某合法建造房屋以后才颁证的。上诉人主张的土地使用权证物权已经消灭。上诉人不要求撤销1984年的审批建房行为,却要求撤销后续的行政行为不能成立,且起诉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三上诉人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颁发诉争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是否合法的审理重点进行质证、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但原审判决认定原甲镇某某巷11-8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土改时登记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庚四人共有,存在差错,应为余某丙、余某丁、余某戊、余某己四人共有。
本院认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对其辖区内单位和个人使用的国有土地颁发土地使用权证。本案三上诉人的前辈因土改取得坐落于甲县某某街道某某巷11-22号(原甲镇某某巷11-8号)靠西首坐西朝东砖木结构十间平屋的产权登记,但其中向北第七、八间土改前后一直由胡某某岳父万某某及家人居住,之后该处房屋的产权经历了上世纪八十年代由甲县城乡建设环保局决定没收国有又被撤销没收国有决定,九十年代初期甲县城镇房产产权领导小组另行作出房屋所有权的决定及“为慎重起见,先由产权办拟个处理意见,经县长审阅后签字,再送省审定,然后由县府下文执行。”的会议纪要等过程,直至诉讼时甲县人民政府对上述产权存在纠纷的房产仍没有作出最终处理意见,故该房屋所属土地使用权亦权属不明,存有纠纷。1994年,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审查胡某某要求颁发土地使用权证的申请,主要依据胡某某所建房屋经过政府有关部门审批,而未考虑该土地使用权一直存在纠纷且政府未作出处理的事实,即将土地使用权证颁发给被上诉人胡某某,与1988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的规定不相符。上诉人余某甲、余某乙、吴某要求撤销本案土地使用权登记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虽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有误,应予纠正。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浙江省衢州市衢江区人民法院(2011)衢行初字第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某政国用(94)字第02355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50元,由被上诉人甲县人民政府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0一二年四月二十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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