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3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陈庆林,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祝美伟,浙江无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丁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蓝某某,衢州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某某,衢州市某某局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童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朱迪,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覃桃云,浙江天屹律师事务所律师。
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诉衢州市某某局、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安全生产行政处罚一案,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1年11月14日作出(2011)衢柯行初字第18号行政判决,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庆林,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蓝某某、马某某,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迪、覃桃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报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2个月。案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0年3月,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江某甲参加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2010年度零星土建施工招投标。同年4月8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中标并与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土建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工程范围是厂区范围内零星土建施工。具体内容:设备基础、砼地坪浇筑、房屋、道路、水沟修补、简易房屋搭设、屋面及墙体防水等招标约定的范围。施工方式是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下达任务单,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接并施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以内部承包的方式将其承建的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零星土建施工包给江某甲,双方签订了安全生产责任书和施工内部承包责任书,项目实际负责人为江某甲。至2010年上半年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已承接施工17项工程,工程类型有维修卷帘门、换消防箱玻璃、小灌区盖彩钢板钢结构等,并已按合同规定半年结算。2010年8月13日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下达零星土建施工任务单,工程名称为凯圣包装成品库钢结构扩建工程。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江某乙签字确认并组织施工。同年9月16日开始对凯圣包装成品库钢结构扩建工程的钢结构进行安装。9月27日下午13时许,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施工员李某某在未扣上安全带保险扣和未正确佩戴安全帽情况下移位铺设彩钢瓦时,从高处坠落,头部触地身亡。事故发生后,江某甲及时向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副总何某某报告。被告、衢州市监察局、衢州市公安局柯山分局等有关部门在事故发生后即依法组成“9.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对事故进行调查。28日,江某甲以原告名义与死者李某某家属签订赔偿协议书。同年11月22日事故调查组作出事故调查报告。12月7日衢州市人民政府作出衢州市生产安全事故调查报告审批决定。同月31日被告作出(衢)安监管罚〔2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原告不服,于2011年1月24日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衢柯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认定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前向原告告知违法事实拟处罚款12元,而行政处罚却是12万元,属行政处罚程序违法。被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中仅认定发生“9.27”高处坠落事故,未载明原告未尽安全管理义务致使发生事故的时间、地点、工程项目名称,被告对原告处罚基本事实认定不清,判决撤销被告(衢)安监管罚〔2010〕14号行政处罚决定,并责令被告重新作出行政处罚。原、被告均未上诉。2011年5月20日,被告重新作出(衢)安监管罚〔20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原告不服,再次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安全生产台账中没有检查、隐患排查等安全管理活动的记录;未对所承担的建设工程进行定期和专项安全检查;在工程中聘用的项目负责人江某甲,无相应执业资格;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安全交底不到位。
原审法院认为, 被告是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安全生产违法行为是其法定职责。原告承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零星土建工程,在工程施工过程中未尽安全管理义务,即未落实安全生产责任主体和安全生产规章制度、操作规程,未按规定对扩建工程实施监督,未对员工进行安全培训教育等,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规定,致使员工未能正确佩戴、使用劳动防护用品,冒险登高作业,造成死亡一人的严重后果。原告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被告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符合法律规定。原告提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钢结构厂房扩建工程不属其承包的零星土建工程范围,是江某甲个人直接从业主单位承包的工程,发生事故与其无关,原告不是该事故责任主体,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被告按照国家机关公文格式要求制作行政处罚决定书,及按照行政处罚要求进行调查取证,程序并无不当,原告提出被告行政处罚决定书落款未注明行政机关的名称,调查过程中行政执法人员不符合法律规定属程序违法的意见,法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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