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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3号(2)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称,1.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第三人条件,原审将其追加为案件第三人,违反法定程序,且与将其作为证人的做法相互矛盾。2.上诉人与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签订零星土建施工合同时约定的承包范围不包括发生本次安全事故的钢结构厂房扩建工程,事发工程属于江某甲直接从业主单位承包的工程。原审认定该工程属于上诉人的承建范围及江某甲承接事发工程属于职务行为,证据不足。3.被上诉人调查过程中以公安执法人员顶替安全执法人员,且决定书中通篇未出现处罚机关名称,仅有被上诉人印章,行政程序及文书格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改判撤销被诉具体行政行为。

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答辩称,1.认定事发工程属于上诉人的承建范围,证据确凿。现有证据可以证实2010年上半年以来,江某甲一直依照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授权,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名义从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承揽业务,并以项目负责人身份组织施工。事发工程系同年8月,江某甲依照一贯做法以零星土建施工任务单形式从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承接的,属于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发包给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的零星土建工程。2.被上诉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要求进行调查取证,依照《国家行政机关公文格式》制作处罚文书,行政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一、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系事发工程发包人,与因事故引起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对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徐某某副总经理所作的询问笔录属于书证,不属于证人证言。原审法院将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列为第三人符合法律规定。二、现有证据能够证明事发工程系上诉人承包工程,其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因操作不慎死亡,上诉人应当承担责任。1.从合同约定看,事发工程属于合同约定的工程承包范围。合同关于工程承包范围的约定含有“等”字,属列举式概括,上诉人资质范围内的零星土建工程均属于合同约定范畴;2.事发工程本身工艺简单,且价款仅7万余元,符合零星工程特点;3.工程依照合同约定实际履行,以任务单方式下发给施工方,且事发工程任务单上明确注明是零星土建工程施工单;4.事故发生后,项目负责人江某甲及时向上诉人汇报,并以上诉人名义与死者家属达成赔偿协议,证明事故与上诉人有关;5.从合同实际履行情况看,2010年上半年的全部工程,江某甲都是凭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任务单、签证单向上诉人领取工程款,上诉人并未要求江某甲承接项目前需事先报告,实际操作中也无此程序,且是否报告属于上诉人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其对外承担相关法律责任;6.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系巨化公司下属国有企业,工程款必须通过公司转账方式结算,不可能与没有资质的个人发生承包关系。被诉处罚决定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事发工程是否属于上诉人承包的零星土建工程范畴,被诉处罚决定文书格式、处罚程序及原审追加第三人程序是否合法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确认。同时补充认定,2010年11月22日对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9.27”高处坠落事故的调查报告第五部分第1项认定,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事故负有责任,建议衢州市安全生产监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理。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2011年5月20日作出的(衢)安监管罚〔2011〕03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其内容原审判决作了完整表述,该行政处罚决定书以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在承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包装成品库钢结构扩建工程中,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培训教育不到位,未对其登高作业进行安全交底,未监督、教育其正确使用安全带;工程实际项目负责人江某甲无相应执业资格;未按规定对扩建工程实施监管,未按规定落实登高作业的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导致李某某从高处坠落死亡事故的发生,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对该起事故负有责任,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第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依据国务院《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决定给予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罚款12万元的行政处罚。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规定,生产经营单位应当具备该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规定的安全生产条件;不具备安全生产条件的不得从事生产经营活动;必须为从业人员提供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行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并监督、教育从业人员按照规则佩戴、使用。本案中,浙江某某建设有限公司承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零星土建工程,但未尽安全生产管理责任,未按规定落实安全生产规章制度,对现场施工人员安全生产监督教育不足,致使施工人员李某某移位铺设彩钢瓦时因未扣上安全带保险扣和未正确佩戴安全帽,从高处坠落并当场死亡,对安全事故负有责任。被上诉人据此认定上诉人未履行安全生产监管职责,并作出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事发工程不属于其承建的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零星土建工程范畴,但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相关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行政处罚决定文书格式及程序违法的问题。本院认为,被诉行政处罚决定书未标名发文机关,仅在文书落款时间处加盖机关公章,形式上存有瑕疵,但不影响处罚决定实体效力,上诉人以此为由主张撤销,理由不够充分。公安机关系本案“9.27”高处坠落事故调查组成员单位,且调查组组成符合《生产安全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规定,故公安人员参与事故调查,并无不当。上诉人以调查人员非安监部门工作人员为由主张处罚程序违法,理由不当,本院亦不予支持。关于上诉人提出的一审法院审理程序违法问题,本院认为,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系事发工程发包方,与因该事故引起的行政处罚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同提起诉讼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诉讼,或者由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规定。其工作人员在行政程序中接受行政机关调查,不影响其参与与其有利害关系的诉讼。原审法院通知浙江某某氟化学有限公司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审判程序并无不当。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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