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2号(2)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劳动者达到法定退休年龄的,劳动合同终止。本案中,受害人谭某丙生于1949年3月22日,至2011年3月26日事故发生时已满60周岁,超过国发[1978]104号《国务院关于工人退休、退职的暂行办法》第一条规定的法定退休年龄,不属于建立劳动关系对象。就其工作中所受伤害申请认定工伤缺乏《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受理条件。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某某局据此决定对其申请不予受理,不违反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司法解释工作的规定》第六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2007)行他字第6号、(2010)行他字第10号答复不属于司法解释形式,故上诉人主张依照该两答复支持其诉讼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谭某甲、谭某乙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三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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