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浙衢行终字第4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 裁 定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衢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黄某甲,执行董事。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某乙。
上述两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浙江东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姜某某,衢州市某某局公务员。
委托代理人朱某某,衢州市某某局公务员。
衢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乙诉衢州市某某局规划行政强制及行政赔偿一案,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于2011年12月19日作出(2011)衢柯行初字第23号行政裁定,衢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1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3月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吴乐彪,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的法定代表人郭某某,委托代理人姜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在起诉期限内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原告在衢州市柯城区环城东路84号进行房屋建设,2009年8月8日,被告以原告正在建设的房屋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为由,向原告发送了《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同年9月24日向原告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各一份,并于同日强制拆除原告建设的三层楼房。被告《强制拆除告知书》明确告知如不服,可在收到强制拆除通知书之日起60日内向衢州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以在3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原告现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起诉期限,该期限不适用中止、中断。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衢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乙的起诉。
上诉人衢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乙上诉称,1.被上诉人仅留置送达一份《强制拆除通知书》,并未同时留置送达《强制执行告知书》。该通知书未告知上诉人申请复议及提起诉讼的权利,且留置送达时,见证人既不是基层组织代表,也不是所在单位或相关管理部门代表,不符合法律规定,属无效送达。2.上诉人一审诉讼请求包括撤销《责令停止建设通知书》和《强制拆除通知书》,确认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违法,赔偿经济损失等三项内容。一审法院仅审查了第一项诉讼请求的时效即驳回全部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强制拆除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法律适用正确,程序合法。2.上诉人起诉已经超过法定期限。2009年9月24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依法留置送达了《强制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并在《强制拆除告知书》中明确告知上诉人若不服,可在收到强制拆除通知书之日起3个月内直接向柯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诉人于同日收到《强制拆除通知书》后至2011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3个月的法定起诉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关于“在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的规定,上诉人一审中提出的三个诉讼请求均已超过起诉期限。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上诉人衢州某某装饰材料有限公司、黄某乙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二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上诉人起诉是否超过起诉期限等争议焦点进行质证、辩论。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本案中,被上诉人衢州市某某局于2009年9月24日向上诉人留置送达《强制拆除告知书》、《强制拆除通知书》,告知诉权和起诉期限,并实施强制拆除行政行为。上诉人于2011年9月23日提起行政诉讼已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正当事由。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未告知诉权及起诉期限为由,主张本案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的2年起诉期限,与事实和法律相悖,本院不予支持。另,因《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九条明确规定“赔偿请求人在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时一并提出赔偿请求的,适用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有关时效的规定”,故对上诉人关于“行政赔偿诉讼请求应当适用2年起诉期限”的意见,本院亦不予支持。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