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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浙衢行终字第5号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2)浙衢行终字第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甲,执行董事。

委托代理人舒某,系上诉人单位员工。

委托代理人周志勇,浙江达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山市某某局。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郑某某,江山市某某局公务员。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祝某某。

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化纤公司)诉江山市某某局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于2012年1月13日作出(2012)衢江行初字第3号行政判决,某某化纤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2年2月2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3月1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并当庭宣告判决。上诉人某某化纤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舒某、周志勇,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的委托代理人郑某某,被上诉人祝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第三人祝某某系原告某某化纤公司职工。2010年2月13日(除夕)下午16时30分许,第三人祝某某驾驶电动车从原告公司处下班回家途中,行至46省道江山市上余镇余航村路段时,与吴某驾驶的车牌为浙HH9576的轿车发生碰撞而受伤。江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祝某某在本次事故中负次要责任。

原审法院认为,第三人祝某某以及徐某的笔录均可证实祝某某在事发当日曾向原告管理者徐某请假回家吃年夜饭的事实。原告称其管理者徐某未同意祝某某的请假,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祝某某事发当日所受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被告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劳社〔2011〕工伤字264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法院予以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江山市某某局作出的江人劳社〔2011〕工伤字264号工伤认定决定;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上诉人某某化纤公司上诉称,1.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提供的徐某两份笔录充分说明,徐某没有同意祝某某回家吃饭。原审认定“祝某某及徐某的笔录均可证实祝某某在事发当日向原告管理者徐某请假吃年夜饭一事实”,事实认定错误。2.根据法律规定,祝某某有义务证明其中途回家是合法的,即已向单位请假且经相关领导批准,负有证明其不存在擅自离岗的举证责任。一审法院将证明请假是否被批准的举证责任赋予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支持上诉人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答辩称,事发当日,祝某某确向上诉人单位管理人员徐某请假,针对徐某是否准假,双方均无排他性的强势证据。鉴于徐某是否同意不影响祝某某事先已告知请假的事实,祝某某请假后在回家路上的状态应属下班途中。被上诉人认定祝某某所受伤害构成上诉人单位工伤,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祝某某未提供书面答辩意见,当庭表示同意一审判决。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人某某化纤公司上诉后,原审法院已将相关证据材料随案移送本院。根据一审审理情况以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二审中,主要围绕被上诉人祝某某事发当日回家是否请假并经工作单位同意等争议焦点进行举证、质证和辩论。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被上诉人祝某某2010年2月13日下班途中所受伤害属于应当认定工伤情形。上诉人某某化纤公司主张祝某某请假未经批准,不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江山市某某局根据工伤认定申请人、被申请人提供的证据及调查核实的事实,认定祝某某所受伤害为上诉人单位工伤,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浙江某某化纤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 婷

审 判 员 骆春华

代理审判员 朱桂英







二○一二年三月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秦新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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